【案情介绍】
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专门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合资企业。2008年4月,该公司与房主刘先生签订了一份装修西华美庐240号别墅的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工期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第十九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刘先生须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形象进度过半后,刘先生须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余款于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第二十五条约定:装修原材料及设备等由刘先生提供。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行了全面施工,至2008年8月1日,双方鉴于北京奥运会举行在即,遂一致决定暂停工程施工,并于当日由双方指定人员签订了《已完工程量确认表》,对已完成项目及价格进行核对,确认截至当日,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62万元。
奥运会结束后,某某公司即要求恢复施工,让刘先生提供各项设备及原料,并及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万元。但刘先生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答复,工程一直停顿。
2009年1月,某某公司致函刘先生,要求其在两周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刘先生仍未在指定时间内给予任何答复。2009年2月15日,某某公司再次致函刘先生,称由于其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某公司决定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刘先生及时与公司联络,以便清理双方后续事宜。2009年4月,某某公司在催讨剩余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刘先生立即支付实际发生的工程款42万元。
刘先生答辩认为:某某公司施工未达到工程形象进度过半,不应付款,某某公司单方解约行为无效。
【案情分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工程形象进度是否达到过半的标准,某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第二笔应付工程款;二是某某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刘先生支付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项。
首先,工程形象进度的概念并无法律法规的定义,但通常认为,工程形象进度就是用文字(结合实物量)或百分比简明扼要地反映已施工工程的形象部位和进度情况。其量化方式一般是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换算成造价,再与该项目的总价进行比较,其比值就是该项目的形象进度。由此可见,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确认表》中确认的完成工程量价值为62万元,已超过合同总价100万元的半数。故此,应认定该工程已达到形象进度过半的标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先是催促刘先生及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其后才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属于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行为有效。
【案情结果】
法院在依法查明双方履行的事实后作出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刘先生向某某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工程款42万元。
【律师提醒】
对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双方均应在付款条款中尽量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切忌用概念性的标准作为依据。而行使法定的解除合同权,也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催告义务并需及时将解约的通知告知并送达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