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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中情势变更有关问题

2018年6月22日  重庆合同律师   http://www.cqhtls.cn/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国内外经济贸易往来也日益频繁,不可避免经济纠纷也大量出现,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在我们的经济审判工作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远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超出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基于一般常识所能预计的范围(但不属不可抗力),继续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怎样处理这类案件?这给我们审判工作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
  如某运输公司与某伞业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1988年6月,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运输公司将六千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伞业公司使用,租期六年(1988年8月1日至1994年7月30日)月租金每平方米五元,还规定了其他保管维修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依约将厂房交给伞业公司使用。1990年11月29日,运输公司函告伞业公司要求变更厂房的租期,伞业公司回函表示正在积极另寻厂址,1991上元旦,运输公司先后二次函告伞业公司要求提高租金,遭伞业公司拒绝,运输公司遂于1991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一起典型的情势变更案例。
  情势变更又称情势变迁原则,是指法律行为生效后,作为其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势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行为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时,可依法变更或终止其原有效力的法律原则。
  像这种情况(上例),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一般是采取正常风险原则处理,双方继续按原合同条款履行,但对当事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甚至会导致一方损失巨大,这样合同两方失去平衡,造成极不合理的结果,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民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如解除合同,对双方利益都有损害,有悖始终,这就需要我们找出一个兼顾双方利益的解决办法,我认为,我们可以参考外国情势变更的适用方法,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加以采纳、改进,适用到我们的审判工作中。此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当时国家实行的是低租金政策,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对房地产政策做了重大调整,当事人订约时所依据的环境条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按照我国民法规定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该合同的房租价格应随着订约时所依据的环境条件的变化而随之变更,均衡双方利益,使伞业公司增加租金数额,继续履行合同。但有些案件可能遇到一些履行为确实不可能的,法院可判决解除原合同或公平修改合同。
  情势变更则在世界其他国家已并不陌生,它已成为现代各国全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瑞士债务法典》对某些合同做出情热变更的规定,按照该法典第373条的规定,承揽人必须按约定的报酬金额完成其承揽的工作,即使该项工作的费用或难度超出了原来的预计,但是如果发生不能预料的情形或超出当事人设想的范围之外的情形,使该项工作不可能完成或有高度的困难,则法官有增加金额或解除合同的自由裁量权。
  德国民法典对情势变更虽无明确的规定,但德国法院结合全国国情,在此种问题上自行找出一些处理办法,大多是对战前订立的合同的处理问题。
  法国法院对情势变迁为理由要求免除履行的抗辩要求较严格,它们的判例认为,只有发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不可预料的,使债务人在相当期间内不可能履行合同的障碍,才能解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
  意大利的法律同法国法律不同,意大利法典明确规定,凡长时期之后才履行的合同或分批履行的合同,如一方提出由于发生经常的不可预料的事件,致使履行的负担特别沉重时,法院得宣布解除合同,但意大利民法典对这一条有两点限制:第一,如合同订立后,所发生的履约困难是属于合同的正常风险,则不能解除合同,第三,对于当事人可建议公平的修改合同和反对解除合同。
  以上国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都是民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呢?
  情势变更原则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是:“合同基础论”即认为合同的有效性应以合同成立时所处的环境继续存在为条件;如果合同成立后,订约时所依所的环境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或已复存在,由合同的效力才随之变更,不按原来的合同规定去履行,我们在认定情势变更情况时应严格按照“合同基础论”具体分以下几个条件来认定是否适用情势变迁原则。(一)必须发生了情事重大变更的事实,即法律行为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实质性变动,以至在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看来,合同当事人倘若事先知道会发生这种变化的话,他们就不会签订合同,或者签订与之不同的合同。如物价上涨等。(二)该变更须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债务关系消灭前,如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前和债务关系消灭后,适用该原则毫无意义。(三)该变更须基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发生,即客观事实的变更。(四)该变更须是当事人行为时没有预见,并且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行为时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应按正常风险来对待不适用本原则。
  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要判断合同,能否适用情势变迁原则,往往有些困难。因此,为了避免不测的风险,合同的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让上一项条款,事先规定订约双方在发生他们所不能控制的某些意外事故时,不论这种意外事故从法律角度看是否构成情势变迁,他们都可以延迟履行合同或解除履行义务。

文章来源:重庆合同律师
律师:王祖惠[重庆]
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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