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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

2018年6月22日  重庆合同律师   http://www.cqhtls.cn/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作出规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不仅完善了债的保全体系,而且也有利于解决三角债问题,还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存在许多缺陷,其中一个重大的不足就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没有作出规定。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和审判工作中,如何分配因行使代位权所取得财产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代位权制度的适用缺乏可操作性。
  一、理论上关于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的诸观点
  关于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在理论上有如下几种观点:(1)入库规则说。这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属于债的保全,该制度是为了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为债务人履行全体债权人的债务提供更为可靠的保障。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合同的当事人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只是代位行使权利而已,代位行使所取得的财产仍归属于债务人。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由债务人受领之后,再按债务清偿规则理论。这一观点符合传统债权相对性、平等性理论,但会产生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坐享其成”的现象。(2)债权人平等受偿说。这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向受诉法院申报债权,以便各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由于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也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所有的债权人到受诉法院申报债权。法院如要求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都申报债权,将使债务人在不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事实上进入破产程序,这无疑将极大的损害债务人的利益。(3)优先受偿说。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就其债权优先受偿。这样可以避免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现象,也可以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更好地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
  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以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存在着许多争议。《试拟稿》第72条第3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也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但有些地方和部门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的规定不切实际,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份额后再归债务人”。由于意见分歧,合同法最终公布时,删去了对入库规则的适用,没有对行使代位权取得财产的分配作出规定。从《合同法》第73条看不出对入库规则的适用,也没有采用更新的制度。立法者在立法上没有对代位权的行使所取得的财产的分配作出规定,而留给司法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总结经验之后,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
  二、实践中对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的分配
  在《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作出规定之前,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有害于债权实现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者,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颂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又就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又就被执行人以期债权的执行工作作了专门具体的规定。可见,我国首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认代位权制度,并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所取得的财产享有先受偿权。但这种优先受偿权权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并没有将其扩大适用于民事实体法。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是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第对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优先受偿说的观点,突破传统债权相对性和债权平等性的理论,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具有了优先受偿的排他性质。有学者指出,如果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则将使债权在性质上转化为物权,这样既不符合债权的性质,也会损害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学者指出,这一规定,不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利,还会损害债权平等原则。以此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的这一司法解释提出质疑。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不宥于传统,联系我国实际,大胆创新,突破了传统债法的理论,对于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讨债难”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赋予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理由
  我认为,我国司法解释赋予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一)从立法目的来看,合同法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原因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三角债”、“讨债难”问题。要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积极行使代位权。在行使代位权之前,债权人首先要进行一番利弊得失的分析和思考。只有在利大于弊,得大于失的情况下,才会积极的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前,会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债务人是否有到期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需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业务往来进行一番仔细的调查,而在很多情况下进行这项工作是很困难的,因为债务人是否有债权、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如果已经到期,则债权额是多少在很多情况下是债务人的商业秘密,不会轻易的让人得知。二是债务人是否有效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以及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在不能确定是否能赢得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预付诉讼费,进行前期调查工作和法庭上的起诉、应诉等活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即使债权人赢得了诉讼,而依入库规则和债权人平等受偿理论,还要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会打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容易使其“搭便车”,产生坐享其成的心理。对于债务人来说,也不能对其产生压力,在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会更加消极的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有这一切,都很难实现代位权的立法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入库规则和债权人平等受偿理论的合理性无疑会受到怀疑。而优先受偿的观点在此时则可以弥补入库规则、债权人平等偿理论的上述缺点和不足之处。
  (二)从社会预期效果来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真正价值都是通过运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体现出来的。如果继续沿用入库规则和债权人平等受偿理论,不仅在逻辑上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相矛盾,更重要的是不能很好地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很难实现立法者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社会预期效果。此时,债权人为维护其利益,只会更多地援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寻求保护,这样《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就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沦落为立法者追求法律体系完善的道具。而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则不仅更加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设计初衷和社会预期效果,同时也会在立法原则与精神上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保持连贯,前后一致。
  (三)从法律成本来看,债权人如想实现自己的债权,需进行两个诉讼,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和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对债务人的诉讼。在第二个诉讼中,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拥有真实、到期的债权,同样是第一个诉讼中法院审查代位权是否成立的先决条件。法院在对第一个诉讼进行审查时,如认为第一个诉讼成立,则此时第二诉讼也应成立。因而在第一个诉讼之后,对第二个诉讼进行的审查便没有多大实质内容,徒增诉讼之劳苦,浪费法律资源。而在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可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这样可以减少诉讼,节省诉讼成本,节约法律资源,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我国及时解决“三角债”、“讨债难”的问题。
  (四)从法理上来说,在权利保护问题上,应该受到保护的向来是积极行使权利、主张权利的人,而不是消极等待的懒惰者,代位债权人最先“火中取栗”,纵没有与他人分享,亦不悖于公道。况且法律追求的目标是公平、正义,所有的债权人中先行使债权者,先受益,这不仅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反而正好符合法律公平的价值理念;如果行使代位权的人不能优先受偿,不行使权利的人反而能坐享其成,这正好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入库规则和债权人平等受偿理论缺乏竞争机制,只会导致谁也不去行使代位权,使代位权制度失去应有的功能和意义。赋予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将在债权人之间建立竞争机制,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这样可以及时理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三角债关系,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五)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上规定了三种救济措施:一是担保制度。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设定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利用担保优先受偿。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使之具有物权的性质。二是违约责任制度。在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债权人之间是平等受偿,法律使之具有债权的性质。三是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制度运用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笔者认为,代位权处于债权和物权之间,具有从债权到物权的过渡性。尽管传统的债法理论认为代位权是债权,但其也是具有了物权的一些效力,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代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正因为如此,才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
  (六)从对债权保护法律机制的发展历程来看,债权保护法律机制的不断完善,正是突破传统的法律规则的结果。依据传统民法中债法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本无涉及第三人的效力,而现代各国纷纷设立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债法相对性原理。那么,在代位权取得财产的分配上,我们为什么就不能突破传统的入库规则和债权平等受偿的理论,而代之以更能实现代位权立法目的和社会预期效果的优先受偿规则呢?况且,入库规则和债权平等受偿理论,都是传统债法推理和演绎的结果。然而,诚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生活并非因为逻辑,逻辑却是因为生活。在生活的需要下,债权保护机制一次突破传统理论和规则,那么,在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的分配上,生活也会突破传统赋予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建立代位权优先受偿权制度。
  (七)从我国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来源来看,应该说,对于法律是否需要感受最迫切,或对如何理解法律最具有切身体会的案件的当事人和审理案件的法官,他们对法律需要解释的“发现”可能最具有实际意义,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感受也许最能提示出法律缺陷之所在。而反映和弥补这种缺陷的方式就是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往往是以调查研究为基础,以审判经验为指导,既有实践依据,又有案例支持。既来源于审判实际,又来源于生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也采纳了优先受偿说这一理论,无疑反映了审判工作中,社会实际和法律动作的要求,当事人和法官的要求。
  鉴于我国立法粗而不细的现象和立法技术落后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质上具备了补充立法的功能,形成立法与司法解释共同动作的特点。司法解释是解脱法律困境的钥匙,是通向法律的发展的阶梯。我国正在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法典》,制定中的《民法典》应该反映更多优秀的研究成果和实际生活的需要,因而我建议立法者在起草我国民法典时,应联系我国的实际,考虑到优先受偿说的合理性,将其在民法典中加以反映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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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重庆合同律师
律师:王祖惠[重庆]
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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